原告何某在被告某公司工作期间不慎从高处坠落,导致脊椎骨折及身体多处受伤,依法认定为工伤,被鉴定为伤残等级八级。但由于被告未依法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使得原告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赔偿,且双方对工伤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面对这一情况,原告申请了劳动仲裁,请求被告赔偿工伤保险待遇41万余元。仲裁委仲裁后,被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考虑到原告受伤严重,需要费用进行康复治疗,为了保障劳动者的权益不受侵害,承办法官耐心细致地向被告讲解相关的法律法规,强调了企业应当履行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同时,还对被告进行了法治教育,指出其未缴纳工伤保险的行为已经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过多次沟通和协商,最终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签订了调解协议。被告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停工留薪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费、后续拆除内固定手术费等合计18万元。至此,该案成功化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